賭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簡-1299-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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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琪 謝民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卷易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   被告2人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4月8日23時10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黃咸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徒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甲○○為賭場主人、丙○○則擔任車夫等工作之分工情形,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用於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萬3,600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其餘則是現場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是該5,000元現金核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款項則係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不 詳日期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代價,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作為經營賭博之場所,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黃咸縉、丙○○,分別擔任把風及車伕之工作。以「在場賭客輪流做莊,以天九牌點數合定輸贏」之玩法進行賭博,賭客下注為3,000元,其中莊家每注100元則由甲○○抽取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由1個莊家、3個閒家對賭,莊家先擲骰子決定送牌順序,再依序送4張天九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並無倍率,依排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下注最低為1,000元之籌碼金額,下注賭資無上限,莊家或賭客贏的可抽30元,以此方式共同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嗣於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4月8日2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甲○○、黃咸縉、丙○○,亦參與賭博之賭客即廖河川、李清傑、林福、潘連發、陳志達、湯國蕃、鄭耀騰、林哲豪、黃立志、蘇文榮、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等21人(賭客則下稱廖河川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黃咸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咸縉坦承上開場所為被告甲○○承租,並以每日2,000元價額僱用其以手機連接監視器畫面監看、開門等把風之事實。 ⑵被告丙○○坦承由被告甲○○以每日1,000至2,000元僱用其擔任車伕,接送賭客賭博之事實。 3 證人廖河川、李清傑、林福、潘連發、陳志達、湯國蕃、鄭耀騰、林哲豪、黃立志、蘇文榮、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等21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廖河川、潘連發、陳志達、鄭耀騰、黃立志、蘇文榮於上揭時、地參與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清傑、林福、湯國蕃、林哲豪(承認持有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另送偵辦)、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於上揭時、地到場、在場觀看賭博過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抽頭金50萬3,6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36顆、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等物。 二、核被告甲○○、黃咸縉、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2副、骰子1盒、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萬3600元,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天九牌 2 副 甲○○ 2 骰子 1 盒 甲○○ 3 監視器(含主機鏡頭) 2 組 甲○○ 4 贓款(抽頭金) 50萬3,600元 張數、數量 詳如卷內照片 甲○○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2副 甲○○ 2 骰子1盒 甲○○ 3 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 甲○○ 4 新臺幣50萬3,600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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