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簡-1301-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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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0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凱薩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廠牌、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凱薩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林筱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14540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林筱柔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喜憨兒廚房助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罹患精神疾病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安全帽各1頂,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雖經扣案,然已發還被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郭茜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林筱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14540卷第3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伍凱薩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凱薩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機車停車場,見郭茜宜所有並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RMAX廠牌、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郭茜宜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1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筱柔所有並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18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林筱柔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茜宜、林筱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凱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拿取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憂鬱症,有聽到聲音要伊拿取、更換安全帽等語。 2 告訴人郭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筱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竊得前揭安全帽,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茜宜、林筱柔等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伍凱薩琳就犯罪事實㈠亦犯侵占罪嫌,惟 侵占係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持有告訴人郭茜宜之物權限,無從認定被告所涉為侵占罪,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