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簡-1303-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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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成尉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75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成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詹成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成尉與告訴人詹成吉為兄弟,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而作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貿易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詹成尉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成尉與詹成吉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成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內探視母親詹陳梅時,因細故與詹成吉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成吉之右眼,致其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 二、案經詹成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成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充告訴理由(二)暨陳報狀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眼部,並致其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3 證人詹陳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側眼部之事實。 4 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總急字第113000162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各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12日10時33分許驗傷時,受有右眉1.5公分撕裂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87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重傷害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母親即證人詹陳梅因病住院而到場探視,過程中偶然與告訴人爆發爭執遂動手毆打,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亦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手持尖銳物品,且毆打一次後便停止其傷害行為等語,核與證人詹陳梅之證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傷害尚非重大,綜觀上開情節,自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犯意。惟此部分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