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簡-1305-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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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640 號、第8233號、第107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更正「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工具」為「持不詳工具」、更正「張睿桓」為「張睿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中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本院乃供稱其已不記得係持何種工具行竊   ,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所使用者係屬兇器,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新臺幣7,520 元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新臺幣3,000 元 吳建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車牌號碼BKS -7620號之車牌2面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K S -762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02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店,趁黃清傑所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兌幣機無人看管,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未扣案),撬開該兌幣機鎖頭,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清傑發現兌幣機遭撬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店,趁洪信豪所管理放置於該娃娃機臺店內之零錢箱無人看管,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把(均未扣案),撬開該娃娃機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信豪發現娃娃機零錢箱遭撬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2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之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該處空地上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富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BKS-762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後懸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職員張睿桓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傑、洪信豪、吳富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娃娃機店內之兌幣箱、錢箱內的零錢,辯稱:沒有使用凶器,就是一般工具行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拿取車牌2面,辯稱:沒有使用工具,為徒手竊取等語。然查,告訴人吳富華於偵查中陳述睿迪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車輛為平常行駛高速公路,且由監理所人員鎖上,一定要用工具才能拿取車牌,無法以徒手拿取車牌等語,被告主張徒手竊取云云,顯不可採。 0 告訴人黃清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洪信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富華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代理人張睿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娃娃店,並持工具行竊之犯罪模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其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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