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審簡-1306-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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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賜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99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把沒收。 林柏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分別持鋁棒、木棒 毆打洪清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洪清安產生爭執後,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1 把、木棒1 把,乃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而用以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4號 被 告 林永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賜與林柏廷是朋友,其2人與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4時3 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洪清安因駕駛車輛停放於該處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永賜及林柏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球棒毆打洪清安,致洪清安受有左手肘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清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永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0 被告林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洪清安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7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永賜與林柏廷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