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簡-1307-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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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貳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以不詳方式侵 入」為「持備用鑰匙進入」、刪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更正手機型號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周佳溱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我與告訴人周佳溱為友人,告訴人有跟我說鑰匙放置在何處,允許我得以隨時進去屋內等語,並核與告訴人周佳溱在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   ),實難遽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侵入住宅之情狀存在,是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2 具   ,均以新臺幣3,800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 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型號 一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12 mini 二 智慧型手機 1 具 iPhone XR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周家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7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IPHONE 12MINI白色手機(價值不詳)1支、IPHONE手機(型號及價值不詳)1支。嗣經周家溱於112年11月1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祐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家溱所有2支手機之事實。 0 證人蘇光諸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手機並轉賣於證人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000062號調取票、二手機回收登記表1份、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1張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2支手機,並轉賣予證人蘇光諸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失竊之2支手機(IPHE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分別賣出予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黑色外套1件(價值不詳),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2支手機,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周家溱所稱失竊之黑色外套,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周家溱遭竊之黑色外套,僅有告訴人周家溱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黑色外套遭竊之事證,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周家溱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品項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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