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簡-1316-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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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芯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部分,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公仔3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雖告訴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非未竊取前之原來狀態,但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   被   告 李芯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平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國彰所有、擺放在店內第14號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航海王、雷姆手辦及QP等3個公仔(共計約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黃國彰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芯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黃國彰所有娃娃機台上航海王、雷姆手辦及QP等3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11張、第14號夾娃娃機台兌獎規則手機翻拍照片1份 佐證: ⑴被告當日及當次並未先投幣至告訴人所有第14號夾娃娃機台,即竊取該機台上方3個公仔後離去之事實。 ⑵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將上揭所竊得3個公仔交予警察查扣,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國彰,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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