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簡-1317-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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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術刀貳把、手錶貳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壹組、螢光 手套壹雙、植物剪刀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宗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末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 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見該工作室斯時無人看管,遂開啟前門門鎖,侵入由黃培豪管理之上開3樓工作室內,徒手竊取黃培豪所保管並置放於該處之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2,520元),得手後從後門離開。嗣經黃培豪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培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工作室於上揭時地遭竊上揭物品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