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簡-1318-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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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書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係在網路社群平台IG限時動態消息張貼如起訴書所 載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吳采芳、許哲榮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IG貼文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問題,在社群網站留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張書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綺因與吳采芳及許哲榮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2月 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吳采芳與許哲榮之合照檔案加註「夫妻肺片都不配,夫妻廢片」之文字,並將其與吳采芳之私人對話訊息截圖後加註「最拐夫妻」之文字(與上述合照合稱系爭圖文)後,再於上開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einstein_1021」利用限時動態之功能公然發表系爭圖文,使張書綺於IG之摯友均可共聞共見,以此方式貶損吳采芳及許哲榮之人格。嗣經吳采芳及許哲榮之友人告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芳及許哲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書綺坦承利用IG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系爭圖文,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等借款後不還錢且態度差,伊認為告訴人等很過分才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采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圖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