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M-113-審簡-1319-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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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緹誼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法律扶助) 楊忠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緹誼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緹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犯行係於收受告訴人李智程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之提領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年事已高 ,健康狀況不佳,衡量其犯罪情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僅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本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張永」所承諾之車馬費,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受告訴人匯款,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騙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告訴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無意願進行調解,而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尚見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未逾2年;然查被告參與犯罪之方式,是提供其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帳戶,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使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財物流向難以查緝,使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員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指示用以換購虛擬貨幣後 存入「張永」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車馬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56號   被   告 劉緹誼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緹誼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劉緹誼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永」、「Cheng Wei」(無證據證明劉緹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永」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李智程,致李智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劉緹誼再依「張永」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張永」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李智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劉緹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緹誼提供其帳戶予「張永」使用,並依「張永」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被告劉緹誼辯稱:我以為對方是好人,不知是詐騙云云。 2 告訴人李智程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李智程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被告劉緹誼與「張永」未曾謀面,尚難排除該「張永」、「C heng Wei」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是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與「張永」、「Cheng Wei」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智程 自稱「Cheng Wei」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智程,佯稱需付贖金始能脫離拘留,致李智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緹誼) 附表2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劉緹誼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 不詳 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緹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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