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20-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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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皓 朱晃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告訴 人丁○○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3至66、91至95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友人A女與告訴人丁○○前有紛爭,而告訴人不願提供手機查覽,即共同對告訴人以拳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已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陳○○(年籍詳卷,下稱A女,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 理丁○○持有A女性影像檔案(丁○○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本署另案偵辦中)乙事,利用丁○○邀約A女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3時許,至臺北市大同區甲旅店(詳細地址及真實旅店名稱詳卷)欲發生性行為之機會,夥同甲○○在前址旅店802號房外,由A女讓丁○○開啟房門後,乙○、甲○○旋即進入房內,要求丁○○交付行動電話查看是否有A女性影像檔案遭拒,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對丁○○拳打腳踢,並在搭乘電梯下樓時,由乙○摑掌丁○○臉部,使丁○○受有雙側面部挫傷、胸部挫傷、上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傷害丁○○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傷害丁○○之事實。 3 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傷害丁○○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丁○○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 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傷害時,禁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並強行拍下告訴人身分證件且錄影,並搶下告訴人手機禁止對外報警,與在電梯內摑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02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等罪嫌,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伊等有叫告訴人報警等語,查勘驗案發房間外走道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一開始雖有拉一下告訴人,然之後告訴人隨被告2人進入房間內,且訊據告訴人自承:因為被告2人說有事情要溝通,伊說沒問題,所以跟著回去等語,是被告2人並未強制告訴人進入房內,且據警職務報告記載,房內並無監視器,是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而認定被告2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至被告乙○在電梯內摑掌告訴人,其意在傷害告訴人,難認有侮辱之意,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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