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22-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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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 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為訂購電腦並出售手機方式詐取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刻正分期賠償,已有懊悔,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已履行及後續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乙○○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臺北○○○○○○○○○)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得知乙○○欲購買即將在臺上市之Appl e Macbook Pro電腦及iPhone 14手機,其明知無意代訂並出售上述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可為其訂購上述電腦2臺及手機1支後出售,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購買電腦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又於同年月3日,委由其同事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嗣因乙○○遲未收到貨物,請求甲○○退款,甲○○即藉故拖延,拒未處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同事收取購買電腦及手機之訂金,惟辯稱有向陳麗娜訂購上述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112年間均無向證人陳麗娜訂購任何商品之事實。 4 訂購金寄放協議書2份、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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