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24-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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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淯榮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IMEI:○○○○○ ○○○○○○○○○○、○○○○○○○○○○○○○○○,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妨 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⒉其第8行關於「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5G型行動電話…」之記載,應補充為「無故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⒊其第10行關於「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見偵卷第79頁),其為滿足自我私慾,竟又趁告訴人A女如廁時無故攝錄其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受害程度,與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宴會廳工讀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劉淯榮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供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則該手機既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自應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劉淯榮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淯榮自稱於民國111年間即曾有進入女廁偷窺之行為,雖 曾就醫卻放棄治療,竟基於妨害性影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許,即進入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正樓2樓女廁第2間內埋伏等待不特定被害人,嗣於同日12時6分許,成年女子AW000-H113161(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中正樓2樓女廁第1間如廁時,劉淯榮未經A女同意,趁A女在隔壁廁所如廁之際,將所有之SAMSUNG廠牌A54 5G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再將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之縫隙,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嗣為A女發覺要求劉淯榮出來,並委請校園教官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劉淯榮做案使用之本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照片影本10張。 1、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之截圖。 2、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案手機。 (三)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扣案之本案手機。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 2. 光碟1片(含被告拍攝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檔)。 被告以本案手機作為犯罪 工具取得之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案之本案手機、被告所拍攝妨害性影像影片檔之附著物及物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