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28-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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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1 、1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1時1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分別擅取告訴人何立暐、陳佳薇放置於住家前之盆栽,固屬可議,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均經被告交付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告訴人2人分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0521卷第29頁,偵13372卷第29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患有適應障礙症、邊緣型人格疾患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身心狀況,除據輔佐人林永樹陳明屬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卷附之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見偵10521卷第61頁)可資覆按,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身心狀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有相當家庭支持予以輔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物品,雖 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                   第13372號   被   告 林麗敏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號11              樓825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29日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何 立暐居所大廈騎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立暐放置在該處紫蘇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13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陳佳薇居所門前,趁四周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佳薇放置在該處梔子花盆栽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何立暐、陳佳薇發覺上揭紫蘇、梔子花盆栽遭竊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林麗敏到案說明,林麗敏主動交付上揭盆栽予警方(業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暐、陳佳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拿取該些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些盆栽皆是我所撿到 ,並因這些盆栽植物看起來均快要死掉,我要拿回去澆水、養活這些盆栽云云。 2 告訴人何立暐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佳薇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3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遭竊紫蘇盆栽照片1紙、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被告家中盆栽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㈠被告行竊上開紫蘇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畫面1張、遭竊梔子花盆栽照片1紙 佐證犯罪事實㈡被告行竊上開梔子花盆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敏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立暐、陳佳薇,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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