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31-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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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靖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與告訴人黃珩亦因網路遊戲產生不滿,即以言詞侮辱並惡言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就條件無共識而未能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處理廠員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5號 被 告 徐靖杰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杰及黃珩亦均為網路遊戲「劍靈2」之玩家,徐靖杰不 滿遊戲暱稱為「噢是噢」之黃珩亦加入遊戲中之韓國人公會,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2時1分至42分許,在「劍靈2」遊戲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天室以暱稱「人本無情」傳送訊息「噢是噢最讓台灣人丟臉,跑去當走狗QQ」、「噢是噢跟小念仔最不要臉的兩個人」、「噢是噢再多課一點,不然你又要回來舔LP了」、「噢是噢聽說你要告我,那你一定要告欸,我才能找人去法院堵你」,使黃珩亦心生畏懼,且人格及名譽皆受貶損。 二、案經黃珩亦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珩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劍靈2」伺服器「火炮蘭01」公開聊天室頁面截圖、「人本無情」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