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簡-1332-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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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昱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昱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尚未使被害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奶油酥餅2包,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許昱璇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拓全盈企業有限公司圓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臻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奶油酥餅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員先於當日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復於當日21時30分許發現許昱璇經過該店門口後即通報張臻宜,張臻宜遂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臻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且當日已購買200元之其他商品,怎會不結清70元之帳務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張臻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2張、遭竊商品照片共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張臻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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