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簡-1334-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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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廖宜煌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不知警惕,一再犯罪,難認有竣悔之意,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而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本院認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腸1盒,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廖宜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5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明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13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向店外離去,嗣遭全聯店員發覺有異,遂制止其離去,並經店長沙素如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沙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廖宜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人沙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明德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香腸1盒,業返還告訴人沙素如,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