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簡-1335-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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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守仁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守仁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1樓神像上之金牌1面、2樓神桌抽屜內之金牌1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前有麻藥、毒品、詐欺、竊盜、傷害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非佳,暨自陳高職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義交,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頂樓加蓋)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執行長楊萬居所管領而置放在宮廟2樓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萬居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2日22時22分許,在上開宮廟內,徒手竊取楊萬居 所管領而置放在宮廟1樓神像上之金牌1面、2樓神桌抽屜內之金牌2面(價值共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萬居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牌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金牌共3面,業經告訴人楊萬居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6月19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楊萬居指訴被告陳守仁於113年2月16日竊取之金牌 數量達6面,且有竊取香油錢8,000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日有竊取6面金牌及香油錢8,000元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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