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37-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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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博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其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被 告 王博毅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博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L6327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3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