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3-審簡-1343-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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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5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瀚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藝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   ,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刀械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刀刃長約68.5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12月5 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2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   被   告 張藝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某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武士刀刀刃長68.5公分、刀柄長27公分),並自行將該武士刀單面開鋒(下稱本案武士刀1把)後,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樓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攜帶外出,嗣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藝瀚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武士刀1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經警在住所搜索扣得武士刀2把,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前案),被告自承購買前案武士刀之時間,與本案武士刀1把並不相同,是本案與前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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