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簡-1344-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洪偉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9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4月29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3號)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