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M-113-審簡-1346-20241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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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1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姵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姵萱、曹文玥(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受僱於施紀緯,擔任工程施工之道路指揮工作,並共同居住在施紀緯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吳姵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進入上開住處內施紀緯之房間,徒手竊取施紀緯所有、放置在床頭櫃旁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嗣因施紀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不論以共同正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曹文玥共同為本案竊盜 犯行,惟其主要之依據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曹文玥叫我去拿告訴人施紀緯皮包內的錢,我拿完之後,兩人再分錢,但各分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然依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均無從認定曹文玥有與被告共同謀議或就本案犯行確有行為分擔,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曹文玥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罪嫌,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難認被告係與曹文玥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金錢之數額、竊得之財物已以扣抵薪薪之方式返還告訴人(詳後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自警 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已經將竊得之7,000元還告訴人了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之記事本翻拍照片為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已更換使用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又函詢告訴人被告是否有歸還其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告訴人仍未陳報,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士院鳴刑讓113審易1326字第113021859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再者,參酌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翻拍照片,其上顯示之時間為「2020/5/6上午7:45」,製作該記事本內容之人暱稱為「緯倫」,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施緯倫(我是誰)」相似,上開記事本記載略為:「四月份總時數109*180=19620,借支500、新家電500……服裝不整被拍照3000、扣班9000、加油過路200、私自回收公司裝備3000、上班講電話屢勸不聽12500、偷7000,00000-00000=35880,尚欠公司35880+上月欠公司19610=尚欠公司55490」,應可認被告所竊得之7,000元,已由告訴人自被告於109年4月所領薪資中扣除,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 被 告 吳姵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曹文玥(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前受雇施紀緯 擔任工程施工之道路指揮工作,並共同居住在施紀緯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所。詎吳姵萱與曹文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所,由吳珮萱接受曹文玥提議,推由吳佩萱進入施紀緯之房間,徒手竊取施紀緯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床頭櫃旁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該款項朋分曹文玥花用。嗣施紀緯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經施紀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紀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網路記事本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施紀緯指訴被告吳姵萱竊取之金額為1萬4,000元, 並非7,000元乙節。惟查,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實無另行爭執竊取數額之理,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記事本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其上載明「偷7000」等文字,此有該網路記事本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竊款項數額應為7,000元,並非1萬4,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