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審簡-1347-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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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瑞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97號、第27581號、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瑞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 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瑞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表示其有服用重度憂鬱症之藥物一情。惟依卷附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112年12月2日為竊盜行為前、後及行為時,步伐、神情及舉止均無異常之處,故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述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5.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飼養寵物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甫經解僱、有母親需其扶養、患有憂鬱症、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洪志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餐盒-鄉村嫩燒小羊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第27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陶瑞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瑞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餐盒-鄉村嫩燒小羊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6時7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 徒手竊取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1盒(價值共計681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2月2日9時33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 徒手竊取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各1盒(價值共計454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經理李哲豪清點商品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1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4 112年9月18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2月2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