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簡-1350-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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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寶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寶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組(含排尺肆支、搬風骰壹個、骰子參顆)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次400元」, 更正為「每一將抽頭金上限4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罔顧法治,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湖簡字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實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令被告未來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麻將1組(含排尺4支、搬風骰1個、骰子3顆),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依被告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賭客林振威、 鄭睿騏、陳麗卿、林玉霞所述,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分別為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 玉霞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盧寶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16時許,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邀集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玉霞,以麻將等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一台再加50元,另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每一將須再付抽頭金1次400元,全部抽頭金則歸盧寶玲所有;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經盧寶玲同意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查扣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麻將1副、抽頭金300元、賭資2400元(陳麗卿)、賭資600元(林玉霞)、賭資350元(林振威)及賭資1950元(鄭睿騏)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查獲上情,係以玩家4人輪流作莊,以每底200元、每台50元方式對賭,每將抽頭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林振威、鄭睿騏、陳麗卿及林玉霞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盧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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