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審簡-1351-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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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籌措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信昕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開放式 鐵皮倉庫,徒手竊取陳信昕所有之4英吋不銹鋼球閥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旁農地。 ㈡復於112年12月18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信昕所有 之耐震支撐架39支(價值1萬1,700元)及天然氣鋼管廢料5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旁農地。嗣陳信昕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11時,在上址農地,扣得陳國雄所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信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國雄於上述㈡時、地,竊取耐震支撐 架200支,然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警方查獲被告時,未扣得上開數量物品,亦未發現被告銷贓之證據,雙方各執一詞,均無提出可資調查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所竊耐震支撐架為200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