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簡-1352-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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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信良、吳 文山」補充為「林信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和利瓦斯行」, 甚至對吳文山按鳴喇叭,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木棍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應有所悔悟,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吳文山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和利瓦斯行 」,與楊雙斌互不相識,楊雙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行,因楊雙斌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下車與其理論,林信良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持木棍自瓦斯行內走向楊雙斌駕駛座位旁,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邊,對楊雙斌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持木棍揮舞作勢毆打楊雙斌,以此方式貶損楊雙斌之名譽,且致楊雙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雙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恫嚇 告訴人楊雙斌之事實。 2.被告自承遭人持棍棒攻擊 會感到害怕,亦知悉前開 行為不妥,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文山之供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