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353-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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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 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CYR-918號」,更正為「NMP-3868號 」。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財物之內容,更正為「單肩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0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總價值約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田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罹患憂鬱症10多 年,判斷力不足,誤觸本案刑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卻 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其工作時竊取告訴人鄭傢元與被害人蘇香如之財物,而被告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雖值同情,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未受其罹患之上開疾病影響,且本案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而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大部分由告訴人領回,而其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則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贓(證)物領據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保護墊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其所竊得 之單肩側背包1個,及置於該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亦已發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僅發還告訴人3,268元,尚有73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上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犯罪所得732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田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驊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總致德樓後方停車 場之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3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蘇香如套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保護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香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5日9時43分,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鄭傢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將機車廂打開,徒手竊取鄭傢元所有並放置在車廂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0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黑色行動電源價值1,200元、蘋果Air Pods耳機價值4,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傢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如、鄭傢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有何上開犯行: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因為那台機車經常不停在機車格內,開勸導單也沒用,伊氣到才會拿取機車上之保護墊等語。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係停車場管理員,發現該機車鑰匙未拔,車廂未蓋好,伊出於好心,深怕其車廂內財物遭竊,就先將該包包拿到管理室暫時保管放置,待下班後送至派出所保管等語。 2 告訴人蘇香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傢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