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簡-1357-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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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5 號、第6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0 年 4 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白色小 包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11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陳麗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剩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89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 個、現金3,000 元; 就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錢包1 個、現金36,000元;就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LV長夾1 個、現金100 元;就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COACH 褐色長夾1 個、現金10,000元;就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6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於附表編號二、五部分另有竊得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或提款卡等物,惟因此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白色小包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 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黑色短夾1 個 (內含台北富邦提款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各1 張、健保卡3 張 、現金3,0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 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錢包1 個 (內含現金36,000元 )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 個、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LV長夾1 個 (內含現金1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長夾 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COACH 褐色長夾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 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台新銀行VISA信用 卡、玉山銀行Master Card信用卡、國泰世 華提款卡、華南銀行 提款卡、玉山銀行提 款卡各1 張、現金10 ,000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COACH 褐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皮夾1 個 (內含現金600 元) 潘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 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被 告 潘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盛先菊、楊淳雅、陳冠宇、吳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 0 被害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李依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盛先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楊淳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為被害人陳麗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共32張(113偵1435卷第43至73頁)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陳麗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依凌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告訴人楊淳雅所提之遭竊LV長夾樣式照片2張 1.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盛先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33至36頁)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楊淳雅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45至48頁) 3.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冠宇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61至64頁) 4.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吳琇琪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事實。(113偵6998卷第71至72頁) 二、核被告潘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淳雅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亦竊 得LV長夾內之日幣約15萬元乙節,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署合法傳喚,告訴人楊淳雅未到庭提供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觀諸卷內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日幣15萬元之事實;另告訴人陳冠宇於偵查中陳稱:長夾本身價值1萬元,並放有現金2萬元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所拿取之現金係1萬元,可見雙方就長夾內之現金金額多寡,相互齟齬,參以告訴人陳冠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署調查其所訴之真實性,是告訴人陳冠宇之長夾內,究否放有現金2萬元,已非無疑。準此,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楊淳雅、陳冠宇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附表編號4、5部分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之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案號 0 陳麗華 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白色小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4,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0 李依凌 112年11月23日1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黑色短夾1個(價值2萬元,內含台北富邦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3張、現金3,000元) 0 盛先菊(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錢包1個(內含現金3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998號 0 楊淳雅(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25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33巷湖光市場內 LV長夾1個(價值2萬8,000元,內含現金100元) 0 陳冠宇(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菜攤前 COACH褐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萬元) 0 吳琇琪(已提告) 113年2月17日9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菜攤前 皮夾1個(內含現金約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