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358-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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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政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松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瓶」等詞,應補充更正為「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瓶(以上合計共價值107元)」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湯松妹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業、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瓶,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與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近8旬且罹患重聽,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7號   被   告 湯松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黑松FIN補充飲料(PET580)1瓶、寶礦力水得(900cc)2瓶,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而離去,嗣張守成見湯松妹未結帳上開商品而離去,即追出店外攔下湯松妹,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守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松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該超商監視器拍攝到其拿取前開商品,並表示要將該等商品拿回去供己食用,惟經本署檢察官以「為什麼沒有付錢」、「為何沒給店家貨款」質之,被告均以「答非所問」回應,然依證據清單編號2、3、4所示內容,足認被告上開「答非所問」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張守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湯松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與告訴人張守仁業已達成和解,並將上開所竊商品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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