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簡-1361-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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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廷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 「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詞,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廷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潘廷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前為警攔查,發覺係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受強制到場人,嗣於當日22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廷瑋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係為真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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