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簡-1363-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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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信吉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無故侵入住宅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甫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即故意再為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所為均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經告訴 人郭筱瑛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頂樓,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入時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6號   被   告 廖信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8時40分許,見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6樓(頂樓加蓋)郭筱瑛住處所在建築物1樓大門未關,未經郭筱瑛同意,即無故進入該建築物並到達頂樓。嗣郭筱瑛旋發現廖信吉入侵該建築物並到達頂樓其住處,又發現廖信吉棄置在該樓之裝有衣物之塑膠袋,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筱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侵入告訴人郭筱瑛住處所在建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筱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0紙 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廖信吉尚有侵入住宅竊盜零錢、 郵冊數本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嫌,辯稱:伊沒有進入告訴人郭筱瑛屋內並竊取上開物品,告訴人屋內有翻動痕跡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件因該建築物4樓為出租套房,出入複雜,且除了4樓的門口有裝監視器,頂樓加蓋處則沒有等語,是本案並無被告確有竊盜上開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自難以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相同之社會事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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