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簡-1364-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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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羅秀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雲摩爾XS香菸1 盒,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經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雲摩爾XS香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   被   告 李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下稱全聯淡水淡大店),趁店員羅秀萍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櫃台內之雲摩爾XS香菸-紅/20支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去現場。 ㈡、於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至35分間,在上址同店內,趁店員羅 秀萍未注意之際,竊取樂可思祕魯鮑(單價668元、2個,共價值1336元)、青森甘熟蘋果汁(價值185元)、有機椰子汁(價值135元)、新東陽紅燒牛肉(單價129元、2個,共價值258元)、滅飛強效黑蚊香(價值86元)、義式香料烤時蔬(單價65元、2個,共價值130元)、烤蜜汁骨腿(價值59元)、脆皮骨腿(價值59元)、草莓肉鬆麵包(單價32元、2個,共價值64元)、巧可力派司(單價28元、2個,共價值56元)等10項商品(共計價值2368元),得手後藏匿於自行攜帶之袋內,未經結帳即徒步離去。嗣經店員羅秀萍發覺李渝上開竊盜行為,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李渝,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押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攜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羅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及勘驗報告書1份、香菸購買明細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及勘驗報告書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收銀機銷售查詢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已吸食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㈡犯罪所得,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秀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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