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簡-1365-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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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乙○○之 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起訴書所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要從重處分等語,另參酌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甲○○因認遭乙○○在職場上霸凌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台北轉運站」之4樓,徒手攻擊乙○○(乙○○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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