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簡-1366-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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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濠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被告鄭以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玟卉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本案所竊取物品之總價值,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鄭以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濠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全家超商南港車站 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下班而未離開該超商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攜帶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陳玟卉事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以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鄭以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所示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7月5日下午11時52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 阿Q桶麵韓式泡菜風味泡麵1包(35元)、七星硬盒香菸20支(125元)、七星軟包香菸20支(125元)、七星天藍硬盒香菸20支(125元)、七星特仕香菸20支(125元)、金峰香菸20支(200元)、佳士達香菸7毫克20支(140元)、七星天藍香菸24支(140元)、七星國際香菸20支(150元) 2 113年7月6日下午11時41分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38分許 法式檸檬塔1個(42元)、糖燻野郎熟成牛飯1個(95元)、寒天甘蔗檸檬飲1罐(65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11時42分許 七星香菸24支(140元) 4 113年7月28日下午11時19分許 七星香菸24支(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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