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簡-1367-202411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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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御綺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御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呂御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告訴人陳建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與低收入戶證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7號 被 告 呂御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御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而無任何 特殊資格限制,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是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翊凡」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將其子呂○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為000000,再於同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住處樓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翊凡」,供「陳翊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晚上10時37分許,假冒陳建朋之鄰居,向陳建朋佯稱:因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要具保,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陳建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御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御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79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儲字第1121248207號函暨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告誡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946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97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2日北營字第1120002698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建朋 ①112年8月8日23時22分 30,000元 ②112年8月8日23時46分 30,000元 ③112年8月9日0時41分 25,000元 ④112年8月9日0時42分 5,000元 ⑤112年8月9日1時22分 10,000元 ⑥112年8月9日1時46分 1,000元 ⑦112年8月9日2時11分 1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