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簡-1368-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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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閎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楊閎元」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楊閎元前與傅元笙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楊閎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閎元與告訴人即傅元笙曾有同居關係,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楊閎元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坦度尚可,又本件緣起於告訴人先持球棒向被告揮舞挑釁所引起之衝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服役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揮砍 告訴人之兇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5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 被 告 楊閎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閎元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市○○區○○路 ○○ 巷底,因與傅元笙發生口角衝突,楊閎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朝傅元笙手部揮砍,致傅元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擦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當場將楊閎元逮捕,並扣得楊閎元犯案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元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傅元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傅羽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各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