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69-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景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95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景鴻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徐景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預見在狹窄樓梯間拉扯他人可能使該人受傷,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執意拉扯告訴人何書婷致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徐景鴻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景鴻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2樓門口,因何書婷男友周子恩與何振豪細故爭執之事,要求欲離開上址之何書婷入內談話,能預見在狹窄之樓梯間使用蠻力拉扯,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門口動手拉扯何書婷胸口衣領,遂使掙扎之何書婷身體擦撞梯間扶梯欄杆及牆壁,因而受有左小指挫傷、雙膝及右胸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徐景鴻固不否認有拉告訴人何書婷進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是拉手,還有拉褲頭,沒有拉衣領,其在門口拉告訴人進屋,怎麼知道會受傷云云。惟查,詰諸告訴人指訴被告一來就抓其衣領,叫其不要走,被告一直扯其時,撞到其右胸上方,拉扯其進屋時,其有撞到樓梯跟牆壁,進屋後其才發現左手小指指甲也斷了等語;質之證人何振豪亦到庭證稱被告是有拉扯告訴人沒錯,在樓梯間是拉著告訴人的手,壓在告訴人胸口等語;證人周子恩亦具結證述被告拉告訴人胸口衣物,要求告訴人進屋,被告動手拉告訴人進去,告訴人有掙扎,就撞到樓梯的欄杆跟牆壁等語;是證人所述均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粗暴行為,受有左小指挫傷、雙膝及右胸挫傷瘀青之傷勢乙情,亦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考諸被告於狹窄之梯間、門口對告訴人使用蠻力,告訴人掙扎情況下極易因碰撞而受傷,而仍執意為之,被告行為時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因其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情詞顯係臨訟推諉,不值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