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審簡-1370-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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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豐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綻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應 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王綻綋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上所載之戶籍地址足稽,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同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為被告之父,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如前述,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相互 不滿,竟未思理性溝通,即與告訴人爭執後,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宣告緩刑,給予被告法治教育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業據上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護告訴人之權利。倘被告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此緩刑期間之負擔並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建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豐為王綻綋(涉嫌傷害王建豐部分,未據告訴)之子,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建豐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因細故與王綻綋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王綻綋四肢,並將其壓制在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綻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予告訴人王綻綋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毆打其而心生不滿,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綻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其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其並將其絆倒在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5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之事實。 4 113年5月8日凌晨2時4分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5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打我,把 我的眼鏡打飛,我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113年5月8日凌晨零時44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左上臂腹側(3.5*3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1*0.5公分)擦傷、右前側小腿(5*3公分)浮腫等傷害,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證,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另被告對於當時壓制告訴人在地,亦自陳其知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益徵被告主觀上顯能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就其事後所述上開辯詞可知,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顯具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施暴造成告訴人受傷,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臨訟推諉,不可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建豐所為,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同法第280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其頭部、背部等節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致生傷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有傷害行為,苟無致生傷害結果,或傷害結果之發生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細譯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記載頭枕部右側,無明顯外傷,主訴受傷痛的部位,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目前有頭暈症狀;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均無傷勢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僅係告訴人自身痛覺、感官陳述,並經醫師以視覺方法觀察其身體外觀無任何挫傷、瘀傷等可明顯以視覺觀察得出之記載,此部分尚乏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因雙方爭執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