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審簡-1377-202411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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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分別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並就犯罪事實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部分,分別補充為「竟先併基於傷害之犯意」、「又另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應有輕罪封鎖效果之適用。另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得由本院審究之。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 爾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恐嚇,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芸菲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全額給付賠償金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然手段有異,然所涉犯罪時間 、地點密切,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殆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達一定之程度,仍應將被告所涉之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A走道上,因血管栓塞,由護理師張芸菲注射食鹽水疏通,陳美伶疼痛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尖叫,伸手用3隻手指捏住扭轉張芸菲右上臂二頭肌內側,持續5秒才放手,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護理師張芸菲執行醫療業務,致張芸菲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傷及紅腫等傷害,於同日19時44分許,上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A走道上,聽聞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討論提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護理師張芸菲與其他護理師恐嚇稱: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等語,以加害護理師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護理師,致護理師張芸菲及其他護理師心生畏懼,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經張芸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美伶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與教會兄弟姊妹講電話時,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為被告自注射食鹽水,被告因為痛,而揮右手。 二 告訴人張芸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蔡易珊之指訴 證人聽聞告訴人詢問被告,為何要捏她,告訴人向證人出示被捏的手臂,有一位同事說要對被告提告,被告就走過來說:要告就去告,妳們在吵的話,我就叫6、7個兄弟來。 四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擦傷及紅腫等傷害。 五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扭捏、恐嚇告訴人相對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以強暴妨害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1行為觸犯以恐嚇妨害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妨害醫療業務罪論處;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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