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簡-1379-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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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3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耀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耀輝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江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行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再其以一竊盜行為,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吳月蜜、倪雅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4號   被   告 江耀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方科學園區美食街內,先後至吳月蜜所經營之「維多莉」商家以及倪雅惠所經營之「佳味餐廚」商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2家商店之零錢硬幣共計新臺幣712元,嗣因美食街內其他店家之員工龔紹然發現江耀輝形跡可疑,遂通知東方科學園區保全莊育正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零錢硬幣(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江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吳月蜜、倪雅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龔紹然、莊育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零錢硬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取 得被害人吳月蜜、倪雅惠之諒解,不予追究,有本署電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請求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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