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審簡-1380-20241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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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1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10 年度審簡 字第245 號判決」為「11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更正「110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決」、補充「(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 ,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曾 瓊瑩領回,業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1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3月22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並移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11時29分許訊問完畢甫釋放後,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43分6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高島屋百貨前人行道,見曾瓊瑩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8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復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持該鑰匙開啟該電動自行車電池鎖及電門鎖,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嗣曾瓊瑩於同日14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以手機定位該電動自行車位置,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尋獲該電動自行車(業已發還),另為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停放上址之電動自行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辯稱:伊從地檢署出來後在地檢署門口碰到友人「胖達」,「胖達」問伊要不要以2,000元買1臺腳踏車,伊支付2,000元後,「胖達」就將鑰匙交給伊,要伊自行去高島屋前人行道牽車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從地檢署開庭出來要去搭公車時,走到棒球場旁邊的騎樓底下剛好碰到友人「胖達」,「胖達」稱其昨晚有收1臺電動自行車可以用1,500元出售給伊,並表示自行車沒有上鎖、停在對面人行道最右邊,伊支付1,500元給「胖達」後,「胖達」將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去牽車,伊是購買取得該自行車云云,再於偵查中改辯稱:伊在法院前的OK超商碰到「胖達」,「胖達」稱有一臺電動自行車可以賣伊2,000元、伊還價1,500元後成交,「胖達」稱在轉角往百貨公司前有停車格,並帶伊到高島屋那邊比著轉角稱就是第一臺捷安特,將鑰匙交給伊還送1個號碼鎖,伊便將自行車騎回萬華西昌街停放並上鎖,伊不知道「胖達」本名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1.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該外號「胖達」男子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前後所述偶遇「胖達」並購車之經過、金額已然前後不一; 2.復依被告所述向「胖達」購車之經過,被告尚未曾查看該腳踏車之外觀及功能,即願以1,500元或2,000元金額購車,復未經「胖達」帶領即自行1人至停車地點牽車;參以本案電動自行車市價高達3萬餘元而價值不菲,被告竟可僅以1,500元至2,000元之低價購得,此等情事均與常情相違; 3.綜上,是核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0 1.告訴人曾瓊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發現自行車遭竊後,經查看定位尋獲後,發現該自行車已遭不明人士以其他大鎖上鎖、並非使用自行車上原本之大鎖,經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鑑識採證及剪開大鎖後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人持備用鑰匙騎乘該自行車取回之事實。 0 1.竊盜案查獲現場照片1張 2.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照片1張 3.被告身形及身著比對照片1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依監視器影像,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3分6秒許,沿上址高島屋百貨公司前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後,徒手發動告訴人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電動自行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現場未見被告有與其他人聯繫或接觸之事實;又果被告所辯係在法院前之OK超商巧遇「胖達」並經其帶領、指位而購得本案電動自行車,被告之步行路徑及方向理應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直接前往該電動自行車停放處牽車,然此已與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被告實際上係「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電動自行車停放處之行走路徑相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向「胖達」購得本案電動自行車,顯係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3.證明警方尋獲上揭電動自行車後,在電動自行車之自行車把手、被告使用之密碼鎖上,均採得被告遺留DNA生物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曾瓊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