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審簡-1382-202411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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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BA VIN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19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O BA VI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BA VINH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00元完畢,所竊之物品亦尋獲發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NGO BA VINH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BA VINH(中文名:吳伯榮,下稱吳伯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百貨地下2樓機車停車場內,見郭秉逸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疏未帶走,即徒手竊取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郭秉逸返回該處發現該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吳伯榮到案說明,吳伯榮主動交付上揭安全帽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秉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伯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郭秉逸之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秉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安全帽,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郭秉逸,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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