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簡-1383-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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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NARTI(中文名:阿蘭) 在中華民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號之9樓之1室 選任辯護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UNAR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UNARTI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償還告訴人彭麗君大部分遭竊之金額,並持續分期給付中,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甚鉅、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無刑法第61條第2款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予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第61條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工作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竊盜犯行,且所竊得之金錢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實乏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況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刑,即無理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5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其竊取上開金錢係為提供予需用金錢之印尼籍友人,其實際上僅分得扣案之13萬8,000元,而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3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扣案之13萬8,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除此之外,被告直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亦已賠償告訴人共113萬1,684元,所餘之8萬316元則與告訴人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分期給付,本院亦將該和解內容,諭知為緩刑之負擔,若被告依該負擔履行,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仍得持本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查,其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KUNARTI應給付彭麗君新臺幣(下同)8萬316元,並匯款至彭麗君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KUNARTI應於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2萬316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KUNARTI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             之9樓之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NARTI為印尼籍移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9月某時許,利用至彭麗君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B棟4樓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彭麗君放置在臥室衣櫃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之Longchamp黑色皮袋,得手後即將上開裝有150萬元現金之黑色皮袋放入隨身包包,搭乘公車離去。嗣經彭麗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UNAR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KUNARTI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麗君前揭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KUNAR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償還予告訴人之部份(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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