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簡-1385-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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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必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必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之行為,係基於同 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 澄清誤會,竟以徒手及腳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簡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鈞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羅 達源、羅章為同居父子亦為該社區住戶,其等與簡必鈞互不相識。日月光社區適逢電梯更換工程廠商招標之際,簡必鈞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聽聞羅達源誣指其向社區主委收取1至2成電梯工程回扣乙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羅達源、羅章之住處門口,按電鈴欲與羅達源對質,待羅章開門後,羅達源向簡必鈞表達未曾向他人散布其收受回扣之事,旋即關門返回家中,惟簡必鈞持續敲門欲與羅達源再次對質,待羅達源再次開門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羅達源及羅章,致羅達源受有下嘴唇、下排牙齦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羅章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達源及羅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達源、羅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 2 告訴人羅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遭被告毆 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章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羅章 倒坐在地,告訴人羅達源 背向被告往被告反方向前 進,被告仍舉腳踹擊告訴 人羅達源,告訴人羅章旋 即起身阻擋被告繼續攻擊 。 2.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2人發生衝突拉扯,且被 告在未受任何攻擊之情況 下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等事 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羅達源、羅章受傷照片共2張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羅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達源及羅章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