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86-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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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38分許 」更正為「12時36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陳彥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張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8258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陳彥文所有之Uber Eats外送袋(內有深色杯架1個)放置在該處汽車停車格旁地上,即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彥文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開Uber Eats外送袋及杯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見該Uber Eats外送袋放在停車格旁邊,內僅有杯架1個,認為應是廢棄物,可裝重物亦可兼差外送使用云云。惟查:本案Uber Eats外送袋外觀完整良好,且緊靠牆邊放置,顯非他人棄置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10張 佐證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彥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陳彥文指訴被告張建安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其 項鍊、拖鞋、催收郵件乙節,然經被告否認,且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其項鍊、拖鞋、催收郵件遭竊之證據供參,尚難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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