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89-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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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凶器」更正為「兇器」。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2.補充「被告林志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手既可將旋緊狀態之機車後照鏡拆卸,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後照鏡1組,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3號 被 告 林志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扳手竊取陳伯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組(價值【新臺幣】46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伯彥發現上開後照鏡1組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告訴人陳伯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之損失,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