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簡-1390-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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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壹瓶、易口舒無糖 薄荷錠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國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及易口舒 無糖薄荷錠1盒(共價值新臺幣20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宗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俞國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舊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妮維雅男士止汗乳液瞬間酷」1瓶、「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3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藏於口袋內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謝宗霖發覺本案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收銀台銷售查詢資料1件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