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簡-1391-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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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 ,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棕梠泉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該管理室乃附屬於「棕梠泉社區」大樓,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開管理室為居住於該處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郭保強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自述職業為清潔工等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案發 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於前述,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陳友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棕梠泉社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保強管領放置在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經郭保強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保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保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現金,已歸還予告訴人郭保強,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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