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簡-1392-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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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林毅峰,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該共同正犯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該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價值 犯罪時間 1 電線(規格:22平方) 1卷 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 民國112年6月14日 2 電線(規格:14平方) 1卷 6,555元 3 電線(規格:8平方) 1卷 3,680元 4 電線(規格:5.5平方) 4卷 1萬396元 5 電線(規格:3.5平方) 2卷 3,404元 6 電線(規格:2.0平方) 10卷 1萬4,490元 7 電線(規格:1.6平方) 2卷 1,932元 8 電線(規格:1.2平方三芯) 1卷 2,573元 9 電纜線(規格:8平方三芯) 20米 2,300元 10 電纜線(規格:5.5平方三芯) 20米 1,600元 11 電纜線(規格:3.5平方三芯) 20米 1,200元 12 電纜線(規格:2.0平方三芯) 20米 800元 13 廢電線 40公斤 5,000元 14 廢電線 300公斤 4萬5,000元 112年6月1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40分許、6月18日3時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號林毅峰居所倉庫,共同竊得電線22平方1捲、14平方1捲、8平方1捲、5.5平方4捲、3.5平方2捲、2.0平方10捲、1.6平方2捲、1.2平方三芯1捲、8平方三芯20米、5.5平方三芯20米、3.5平方三芯20米、2.0平方三芯20米、廢電線40公斤及廢電線300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9,050元)。嗣林毅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毅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區崁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7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不詳之人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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