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簡-1395-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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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彥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第14行「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前不 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李耀順」,更 正為「李燿順」。  2.「補充被告陳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著手實行或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任意將金融帳戶租予他人,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   被   告 陳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而無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供「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燿順、莊麗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人約定以每月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陳志遠」作為不詳「娛樂城」收款、提款及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志遠」之事實。 (2)坦承其因積欠債務,急需用錢,未過問「娛樂城」具體從事何項業務,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志遠」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耀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燿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麗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麗緹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麗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出租予「陳志遠」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北捷運昆陽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將 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志遠」之對話紀錄截圖,「陳志遠」固有提供承租契約供被告簽署,並於該契約明確約定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僅供「娛樂城」代收代付款項使用,然前開契約之租金、租用期間等事項均為空白,更無承租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就「娛樂城」之名稱、營業項目亦未有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陳志遠」並未回傳有承租人用印之契約,可知前開契約僅由被告自行列印、簽名(被告是否確有列印、簽名並拍照回傳予「陳志遠」亦有未明),即被告、承租人均無該契約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契約由承租人簽署或蓋印,契約內容及簽約過程均極為草率,難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且被告填寫完畢後,亦未再經過承租人之確認,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娛樂城是代儲遊戲的錢,我不清楚什麼遊戲,我不清楚提供的帳戶會用來作為收取什麼款項,我當時急需用錢,急著要把欠人家的錢還掉,我不知道為什麼不能使用公司帳戶而要租用個人帳戶等語,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娛樂城」所屬公司為何未能自行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而要租用個人帳戶使用之緣由,均不予究明,即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志遠」,足認其就上開各節明顯違反常理,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抱持毫不在意、全不過問甚至視而不見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與「陳志遠」約定以每月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 戶出租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租金,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李燿順、莊麗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燿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聯繫李燿順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手推車,並提供詐騙網站連結,致李燿順陷於錯誤,連結至該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 ①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3月25日11時5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莊麗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8時57分許,聯繫莊麗緹佯稱要向其購買手鍊,然因不明原因無法在賣貨便平臺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向莊麗緹佯稱:需完成帳戶驗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①113年3月25日12時1分許,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6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3月25日12時2分許,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985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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